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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藍雅清李國增高榮宏

上訴人
黃玲子
上訴人
辜鉦崴
上訴人
辜義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上訴人
蔡維哲

蘇眞眞

陳仕誼

林志銘

楊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玲子請求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之訴;㈡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玲子及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之被承受訴訟人辜東盛職業災害補償各新臺幣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楊啓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㈢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黃玲子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之被承受訴訟人辜東盛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各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㈡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玲子、第二審共同上訴人辜東盛(下稱黃玲子等2人,辜東盛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由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承受訴訟)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新桃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工地之塔基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與台電公司合稱台電等2公司)承攬,分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對系爭工程有指揮監督、工作場所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依序為暐聯公司派駐於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現場施工及索道作業自主檢查人員,當日未告知作業人員不得搭乘索道可能發生之危害預防對策,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疏未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亦未實際檢查並禁止工作人員搭乘;被上訴人林志銘為台電公司新桃營運處指派抽查工程之檢驗員,未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未實際巡視工地實施每日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情事;被上訴人楊啓東(受僱訴外人滿志工程行)為現場索道運輸操作手,疏於注意工作人員禁止搭乘索道。適暐聯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7日僱用辜建豪施工,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搭乘索道吊桶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頭部開放性骨折、胸部及四肢擦挫傷合併骨折,終至創傷性休克死亡,發生職業災害。黃玲子等2人為辜建豪之父母,得請求台電等2公司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死亡補償95萬2000元,共129萬7000元。又台電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並與蔡維哲、楊啓東、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以下前2人稱蔡維哲等2人、後3人稱蘇眞眞等3人,合稱蔡維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黃玲子、辜東盛扶養費各130萬9110元、109萬431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台電等2公司並應各自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蔡維哲等5人,⑵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與暐聯公司,⑶林志銘與台電公司,⑷台電等2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黃玲子330萬9110元、辜東盛309萬4315元,及⑴⑵⑶⑷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電等2公司另連帶給付黃玲子等2人129萬7000元,暨黃玲子部分自109年7月15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則以:㈠台電等2公司、蔡維哲: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暐聯公司承攬,無共同作業之情。縱台電公司為避免感電危險,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辦理共同作業管理事項,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暐聯公司非辜建豪雇主,辜建豪屬點工人員,應依實際上班天數計算薪資。系爭事故發生,辜建豪應負主要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辜東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黃玲子等2人之扶養費金額應酌減,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倘台電等2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應可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等語。㈡蘇眞眞:伊不負責監督事發工地現場管理,事前已確實進行安全宣導,事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對辜建豪搭乘索道毫無立即防免之可能;

㈢陳仕誼:伊非索道檢查員,平常由廠商負責檢查;㈣林志銘:伊僅負責督促、抽查承攬商依約履行安全衛生規定,若有違反通知主辦部門辦理扣款,並非代理承攬商執行自主檢查事務,系爭事故發生之索道運轉操作與伊無涉;㈤楊啓東:伊原受僱滿志工程行,至現場打工,均聽從老闆之命等語,資為抗辯(台電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

原審以: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暐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塔基改建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轉包予次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惟就吊運鋼筋等雜項工程,另以日薪2300元向王星和詢問後點工僱用。嗣於109年3月7日以點工方式僱用辜建豪從事雜項工程中吊運鋼筋等作業,當日施工結束時搭乘索道吊桶下山,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核係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職保法第31條第1項均有明文。台電公司為電力供應業,電纜管路工程為其輸送電力所必須,塔基工程施工屬其經常性業務,系爭工程係就輸電線路為保養檢修及改善,屬其附帶、輔助活動,與輸送電力有合理關連性。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暐聯公司承攬施作,核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前開規定,應與暐聯公司就僱用辜建豪發生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

3.辜建豪於事發前非每日均有工作,應以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黃玲子等2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前開規定,得請求台電等2公司連帶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1萬900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95萬2000元,合計107萬1000元(即各53萬5500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蔡維哲為暐聯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竟未善盡職責,疏未注意在場或指派他人落實禁止他人搭乘索道之安全措施;楊啓東為當日操作索道之人,疏於注意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不得供人員搭乘,竟操作索道載運辜建豪下山,過程中因夾索器鬆脫使搬運器失速下滑、偏移,撞擊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搬運器之滑輪組變形脫離主鋼索而下墜,導致搬運器下方吊桶撞擊地面,致生系爭事故,其等疏失為辜建豪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蔡維哲受僱於暐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等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暐聯公司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生系爭事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辜建豪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亦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其未能證明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自應與暐聯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觀諸蘇眞眞於刑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下稱刑案)警詢之陳述、「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蘇眞眞確有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個人安全護具,並宣導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係穿戴者隨意脫下,尚難期待其於施工時全程在場監督,亦無相關規範其應逐日、逐次為全部重複之所有安全宣導。又依陳仕誼、證人張登立(富程起重工程行僱用之鋼筋綁紮工)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該索道至當日事發前仍正常進行吊運鋼筋作業,夾索器未鎖緊非當日初始存在之狀況,辜建豪死亡結果與陳仕誼是否實際進行捲揚機拉力之檢測無因果關係。另依林志銘、蔡維哲於刑案相符之陳述及台電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林志銘之工作係審查承攬商製作之書面資料,再至現場抽查是否落實相關安全措施,而非全面性檢驗,則事發當日林志銘以電話詢問承攬商派駐工地現場工地負責人之方式進行抽查,未違規定。是蘇眞眞等3人對辜建豪死亡結果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損害賠償額部分:

⑴扶養費:黃玲子等2人為辜建豪之父母,辜東盛名下雖有房屋、田賦,惟價值不高,政府補助款亦不足支應照護需求,不能維持生活。依其等於辜建豪死亡時各年滿56歲、61歲,平均餘命分別為30.33年、21.24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其等居住之彰化縣、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794元、1萬8874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黃玲子、辜東盛各得主張扶養費130萬9110元、109萬4315元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黃玲子等2人因辜建豪死亡無法享受天倫,精神受有痛苦,審酌其等所受痛苦程度、台電等2公司營運規模、蔡維哲等2人疏失情節及彼此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適當。

5.審酌辜建豪為圖便利,未配戴任何安全裝置,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使用禁止人員搭乘之索道作為代步工具,致發生系爭事故,暨各該侵權行為情節,辜建豪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台電等2公司、蔡維哲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例減輕為黃玲子198萬5466元〔(130萬9110元+200萬元)×60%〕、辜東盛185萬6589元〔(109萬4315元+200萬元)×60%〕。又台電公司、暐聯公司因系爭事故前已各給付黃玲子等2人1萬5000元、15萬元(各8萬2500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黃玲子等2人請求台電等2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95萬2000元(各47萬6000元),含有補償黃玲子等2人因喪子而受非財產損害之意,得抵充其等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後,黃玲子、辜東盛得請求台電等2公司連帶賠償14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得請求蔡維哲等2人、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分別連帶賠償190萬2966元、177萬4089元。

6.再者,⑴蔡維哲等2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⑵蔡維哲與暐聯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⑶台電等2公司(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係基於各別原因,對黃玲子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⑴⑵⑶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1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綜上,黃玲子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蔡維哲等2人;⑵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黃玲子190萬2966元、辜東盛177萬4089元各本息;⑶台電等2公司連帶給付黃玲子196萬2466元、辜東盛183萬3589元(即損害賠償14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各加計職災補償53萬5500元)各本息;且⑴⑵⑶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黃玲子等2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玲子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玲子等2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台電等2公司、蔡維哲等2人(原審漏列)之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廢棄(即駁回黃玲子請求暐聯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3萬1822元本息之訴)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暐聯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黃玲子264萬728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給付45萬3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各本息部分不服,係以其並非辜建豪之雇主,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倘應負責,該補償應抵充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命與台電公司再給付黃玲子職業災害補償45萬30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黃玲子該部分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命給付黃玲子「逾219萬428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黃玲子該部分之訴(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卷二第23至26頁)。則就第一審命暐聯公司給付黃玲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9萬428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黃玲子逾196萬2466元至219萬4288元之差額23萬1822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黃玲子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自屬訴外裁判。黃玲子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

㈡廢棄改判(即台電等2公司職業災害連帶補償黃玲子等2人各53萬5500元本息部分,命與其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僅債務發生之法律關係係偶然競合所致,因各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然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立法目的在保障受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受之損害,二者目的不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得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就同一事故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外,應無其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同免其責任之餘地。原審未察,逕就黃玲子等2人聲明請求台電等2公司獨立就職業災害連帶補償各53萬5500元本息部分,諭知與⑴蔡維哲等2人、⑵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及⑶暐聯公司各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後揭㈣確定之台電等2公司(獨立)連帶給付黃玲子等2人各53萬5500元本息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黃玲子等2人關此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台電等2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

㈢廢棄發回(即駁回台電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黃玲子、辜東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1.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有採取統合安全管理與預防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實施符合規定之必要設施義務,二者規範之對象、義務內容與目的均不同。申言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原則上僅就職業災害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倘若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如第26條事前危害告知義務、第27條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且與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與承攬人就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25條規定亦明。

2.查原判決先謂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繼而謂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原判決第15至16頁)。究竟台電公司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責任」,抑或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責任」,前後論述不一,已有矛盾。次查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暐聯公司承攬,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暐聯公司僱用辜建豪從事系爭工程之雜項作業,為辜建豪之雇主,當日辜建豪搭乘索道吊桶下山,過程中因夾索器鬆脫使搬運器失速下滑撞擊門型鋼架,進而脫離主鋼索而下墜,致索道吊桶撞擊地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職業災害,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乃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盡設置協議組織、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台電公司一再抗辯:伊將系爭工程全部交暐聯公司承攬,僅派員現場督導施工,並無與之共同作業情形;退步言,縱依職安署認定以小柱綁紮工程為接近活線作業,為避免感電危險,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伊有實施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之防止危害義務,亦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則台電公司與暐聯公司各別僱用之勞工有無共同作業?倘有,若台電公司亦有違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設置協議組織、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規定,究竟與辜建豪因搭乘索道吊桶下山,過程中因夾索器鬆脫使搬運器失速下滑撞擊門型鋼架,脫離主鋼索而下墜,索道吊桶撞擊地面致死,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台電公司應否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暐聯公司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究明,遽以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即為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除上開廢棄及廢棄發回部分外,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揭理由認定台電等2公司應對黃玲子等2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及蔡維哲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暐聯公司為蔡維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暨暐聯公司為辜建豪之雇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辜建豪對損害之發生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復以暐聯公司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得抵充其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另蘇眞眞、林志銘未違背作為義務,陳仕誼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無因果關係,均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而判決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蔡維哲等2人;⑵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黃玲子190萬2966元、辜東盛177萬4089元各本息;⑶暐聯公司給付黃玲子142萬6966元、辜東盛129萬8089元各本息,且⑴⑵⑶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⒉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台電等2公司連帶給付黃玲子等2人各53萬5500元各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各為其等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認為台電等2公司於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蔡維哲、楊啓東,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原判決第3頁),惟漏未於主文諭知其等之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第29頁就維持第一審命給付部分,已說明蔡維哲等2人之上訴無理由),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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