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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請求恢復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上訴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布料開發暨品保部資深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綜參證人周薇君、吳建德(依序為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人資長)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答辯狀、離職申請書等件,堪認因被上訴人實施人力精實專案,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本息及提繳600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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