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 上訴人
- 林清梅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姿妤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新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林新標未立遺囑,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林新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附表「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林新標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均應依月息3%計算(被上訴人已任意給付超過年息20%利息部分,事後不得再爭執)、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林新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宇君名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乃林新標以向銀行、保險公司借貸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均屬林新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費及電梯汰換費共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下稱系爭大樓費用),應由林新標之遺產中支付。另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出租所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每年7500元之租金債權,及伊清償林新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債務亦應列入分割並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改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其理由如下:
㈠林新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8所示財產為林新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林新標之遺產。
㈡林新標曾於100年12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3%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陸續給付利息共14萬4000元予林新標,迄未清償本金。而被上訴人與林新標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上限,及同年7月21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16%為上限,前者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後者之約定無效,是此筆借款之利息於110年7月21日前僅能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1日起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算。依此利率計算,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共100萬651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林新標之利息14萬4000元,尚欠86萬251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借款本息債權計126萬2510元,應屬林新標之遺產。
㈢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林新標之遺產,理由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新標除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40萬元借款外,另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訴外人劉雅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宇君名下,郭宇君再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新標與被上訴人、郭宇君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該房地為林新標之遺產。
⒊林新標曾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未清償餘額為22萬2209元。林新標另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抵押借款150萬元,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為81萬8339元。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新標就該2筆借款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⒋林新標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2萬元及利息1萬4946元,新光人壽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時,扣除該欠款本息後為給付。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新標有將上開借款再借予被上訴人,亦難認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新標有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認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該2筆債權存在。
⒍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出租他人,每年收取租金7500元,係林新標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是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為林新標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相關規費、稅金暨水電費共5萬4642元,及代書費4萬20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另系爭大樓費用,迄未繳納,為遺產費用,均應自林新標之遺產中支付。另被上訴人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租金收益,上訴人可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2萬2500元,然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性質上等同已受該部分分配,且兩造各自因清償系爭國泰銀行貸款債務本息,得向對造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上訴人於另案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已不存在,無從於本件請求分配扣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代償債權經抵銷後雖仍有餘額,但表明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扣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分擔額債權,亦不在本件予以扣還。
㈤綜上,林新標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又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查林新標生前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於其死亡日即104年11月1日止,未清償餘額為22萬2209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星展銀行回覆原審查詢上開借款餘額為22萬4723元,有該回函可稽(見原審卷205頁),是該筆借款於林新標死亡後遺產分割前已另產生孳息,此亦為消極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分割之標的。乃原審就前借款未償餘額僅計算至林新標死亡日為止,未將嗣後再產生之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尚有違誤。又附表一編號15之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迄至114年1月6日止為3萬8336元,有上開星展銀行回函可參(見原審卷205頁),原審僅將該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之存款餘額3萬7686元列入遺產,未將嗣後所產生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亦有未合。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對債務人雖無請求權,但非謂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亦不得另用以清償本金或他期利息,此與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就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部分約定無效,尚屬有間。上訴人於事實審爭執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不得再另行抵充其他利息等詞。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借款,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給付利息14萬4000元予林新標,該借款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亦屬林新標之遺產等情。果爾,被上訴人上開在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期間所給付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任意給付?此關涉林新標的遺產數額範圍,自應究明。原審疏未查明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利息予林新標部分,有無屬任意給付,遽認系爭借款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利息,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所認定附表一編號29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月1日(見附表三編號1),上訴人則主張為100年12月26日,而依林新標手寫帳本記載,其第1期利息為100年12月25至101年1月25日(見第一審卷二第169頁),三者日期均有不同,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