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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劉又菁蔡孟珊管靜怡

上訴人
莊雪玉(原名莊友芃,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采綾(原名莊雪琴,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梓芸律師
上訴人
莊國佑(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訴人
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月梅(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育如(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育昀(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育翔(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坤燦(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莊坤明
上訴人
莊雪卿
上訴人
吳建興(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鎧均(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上訴人
莊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莊雪玉、莊采綾(下稱莊雪玉等2人)、莊國佑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吳建興、吳鎧均,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月21日死亡,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伊與莊坤和、莊雪玉等2人、莊坤燦以次3人及莊雪珍合計8人為莊榮枝之子女(含莊陳瑞蘭合稱莊陳瑞蘭等9人),均為莊榮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伊、莊坤和、莊坤燦及莊雪玉等2人。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及代位莊侑銓(莊坤和次子,93年4月7日死亡)繼承之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合稱莊藍淑貞等6人)。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與莊坤明、莊雪卿合稱莊坤明等4人)。莊榮枝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莊榮枝所遺遺產,按伊主張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莊榮枝所留遺產,應依莊坤燦、莊雪玉等2人、莊藍淑貞等6人、莊坤明等4人各自主張之遺產項目,各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

㈠莊榮枝死亡時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另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稅捐機關核定金額」欄所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6月1日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新生公司)、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公司)、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合稱系爭4家公司)股數、價值之股份(下稱編號1、2、3、4股份),莊坤和、莊坤明、莊雪玉等2人、莊雪卿與莊雪珍(下稱莊坤和等6人)曾於87年11月3日提出共同聯名申請書予系爭4家公司(下合稱系爭聯名申請書),表明莊榮枝之繼承人為莊陳瑞蘭等9人,依法平均繼承,除被上訴人、莊坤燦2人外,其餘7人均同意,每人繼承編號1股份244股、編號2股份2,055股、編號3股份361股、編號4股份444股,尾數零股皆贈與莊陳瑞蘭等語,除編號3股份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不得作為本件分割遺產對象外,其餘編號1、2、4股份,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莊坤燦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情事。對照莊坤燦所有新生公司股份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加數倍,可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持有新生公司股份原因非專與遺產繼承有關,且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目前非該公司股東;另依竹山公司108年6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已不見關於莊榮枝股份之記載,反由被上訴人、莊雪玉等2人、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擔任該公司股東;而莊榮枝於嘉新公司持股,因其中1,000股(下稱系爭1,000股股份)經判決確定屬被上訴人所有,經嘉新公司於89年間更正莊榮枝之持股為3,000股,並將之平均分配予莊榮枝之9名繼承人,剩餘3股,與系爭聯名申請書記載內容不合,亦不為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莊榮枝死亡時所遺3,000股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復經兩造另案向嘉新公司請求確認莊榮枝於該公司有4,000股股份存在,迄未確定,足徵編號1、2、4之財產迄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形已不存在,且無從確定變換為何種財產,或屬原審分割遺產時無法確定之遺產,均非本件遺產分割對象。另莊坤燦前訴請確認其與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其以編號4股份中500股為其所有,請求自莊榮枝遺產中先行扣還,即非有據。至莊雪玉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1年12月15日、82年12月15日為莊榮枝代墊新生公司增資款,非莊榮枝死亡時之遺產債務;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莊榮枝取得系爭1,000股股份之原因事實為何,莊榮枝應受推定為善意,該股份於82至89年期間所生股息紅利即非遺產債務,亦不得自莊榮枝遺產中扣還。

㈡莊陳瑞蘭與莊榮枝於35年4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系爭4家公司股份,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財產,所有權歸屬於莊榮枝,惟莊陳瑞蘭已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莊雪卿,無法返還原物,不法侵害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得以莊陳瑞蘭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分割遺產之對象,依起訴時股份價值應計為412萬0,900元。而莊榮枝死亡時已無附表二編號9所示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股份180股,莊雪玉等2人不能證明該公司股東會於相關年度曾有決議承認按莊榮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金額,其謂莊榮枝尚有附表二編號9.1所示遺產應並予分割,為不足採;縱莊雪珍曾於85年3月20日偽造莊雪玉等2人、莊陳瑞蘭之收據,盜領附表二編號9.2所示德興公司對渠等各自發放退股金66萬3,000元,亦屬莊榮枝死亡後發生之債務,不得列入遺產分割。

㈢另莊榮枝死亡前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未償債務5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除莊雪玉等2人以外其餘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債務係莊雪玉冒貸,不應認有附表二編號10.1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編號10之債務業經莊陳瑞蘭於繼承開始後代為清償,該債務已非莊榮枝所遺債務,僅莊陳瑞蘭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又莊陳瑞蘭於89年6月30日持莊榮枝死亡時原留有附表二編號11之不動產(下稱383號房地)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250萬元(下合稱系爭彰銀借款),事後無力清償,遭法院強制執行,於92年2月26日以1,314萬元價金拍定,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莊陳瑞蘭按該拍定價格賠償,並將之列入遺產分配,無須就莊陳瑞蘭所得受分財產中扣除彰化銀行因383號房地拍定受償金額905萬6,835元。至因系爭彰銀借款所生如附表二編號11.1、11.2之債務,乃莊陳瑞蘭個人負擔之抵押債務,與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無關,不應列入遺產計算。而383號房地拍定分配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1.3之餘額,亦經執行法院分配予莊榮枝之繼承人,無再為分割之必要。另莊雪玉於莊榮枝死亡後,代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3即系爭彰銀借款之利息合計660萬9,029元,與莊榮枝或其全體繼承人無關,不得列入莊榮枝遺產分配。

㈣莊陳瑞蘭自81年8月21日起向訴外人即承租383號房地及附表一編號1房地(下稱385號房地)之承租人杜俊賢收取租金,且莊陳瑞蘭於申報莊榮枝遺產稅時,將383號房地列為繳稅標的而完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383號、385號房地屬莊榮枝所有之遺產即非善意占有該房地,雖杜俊賢及訴外人即385號房地轉租人周本錡曾於莊榮枝死亡後、84年以前,以部分租金抵付修繕該等房屋費用,僅是縮短給付,莊陳瑞蘭仍應負擔返還租金之義務,故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租金均應屬莊榮枝遺產而列入分配。又莊國佑自始知悉385號房地為莊榮枝之遺產,仍收取該房地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1月之租金75萬元,應如數返還,此與其負擔莊榮枝之墓地管理費、385號房地管理維護費用無涉,故如附表二編號14亦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分配。

㈤莊陳瑞蘭為莊榮枝死亡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於155萬2,256元範圍內屬必要費用,逾此難認有據。又繳納遺產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費用,屬遺產管理費,應先由莊榮枝之遺產扣還附表三編號2、編號6至8之遺產稅。莊陳瑞蘭為莊榮枝繳納如附表三編號3、4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屬遺產管理費,至滯納金負擔則屬共同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問題,與分割遺產無涉;附表三編號9之地價稅及利息亦屬遺產管理費用,均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莊陳瑞蘭主張為修繕383號、385號房地所提出估價單之開立對象均非莊陳瑞蘭、金額亦不相符,對照證人杜俊賢及其配偶黃梅英之證述,難認其有為383號、385號房地實際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之修繕費用,即不應自遺產中扣還。而莊雪玉主張其代繳附表三編號10、11之稅款及利息,所提出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單位為金雞堂中醫診所,且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莊陳瑞蘭,均不足認由莊雪玉支付,亦不得由遺產扣還。而繼承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費用時,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莊陳瑞蘭、莊坤燦請求自莊榮枝遺產中扣還上開代墊費用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另無證據證明莊雪玉等2人、被上訴人、莊坤燦有因結婚或營業取得莊榮枝之特別贈與,無需歸扣財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遺產方法」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並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準此,倘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查莊榮枝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股份,系爭4家公司並曾收受莊坤和等6人名義出具之系爭聯名申請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兩造原均不爭執莊榮枝於系爭4家公司之股份已經各該公司依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僅餘1至5股之零股未分配等情(見一審家訴卷四第44至45頁、家訴更卷一第79至80頁),且無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4股份已不存在或已為無法確定之遺產,似見該等股份確為莊榮枝之遺產,且價格得以特定。果爾,上開股份縱令曾經莊榮枝部分繼承人無權處分,亦非不可扣還其價值,或部分採原物按應繼分分配、部分變價後按應繼分分割之可能。原審不察,遽謂如附表二編號1至4股份不得作為分割遺產對象,已有未合。

㈡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須動產之受讓人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倘受讓人無由主張善意取得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既不生效力,尚難謂真正權利人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或無權利人逕對真正權利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固認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時,其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股份,屬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之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於莊榮枝,嗣經莊陳瑞蘭將之全數轉讓予莊雪卿。惟莊陳瑞蘭是否有權處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8股份?莊雪卿是否已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等得對何人主張權利?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莊陳瑞蘭是否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原審未詳予釐清,遽謂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股份應轉成莊陳瑞蘭對莊榮枝全體繼承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有可議。

㈢復查383號房地原登記為莊陳瑞蘭所有,乃其與莊榮枝結婚後,於74年修法前取得之財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判命莊陳瑞蘭將之更名登記為莊榮枝所有確定,已由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開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家訴卷一第52至54頁、第284至301頁),而莊陳瑞蘭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莊榮枝於生前同意其就383號房地為使用收益,伊得收取該租金作為家用等語(見一審家訴卷二第200頁),似係抗辯其基於與莊榮枝約定,得行使383號房地租賃權利而有權收益該租賃所得,原審未遑詳究,僅以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383號房地屬莊榮枝所有遺產,逕謂其非善意占有383號房地,應返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13金額之租金,即有未洽。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383號房地因莊陳瑞蘭持以向彰化銀行借款,嗣無力清償而遭執行法院以1,314萬元價金拍定,於分配後尚有餘額394萬9,543元,業經執行法院按莊榮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發還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莊陳瑞蘭因無法返還383號房地於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致其等所受實際損害究竟為何?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何以得請求莊陳瑞蘭按該拍定價格賠償,並將之列入遺產分配?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計算理由,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再查原審固認定莊榮枝死亡時,已無附表二編號9所示德興公司180股股份,惟未據說明依據;而兩造不爭執德興公司曾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由,簽發以莊陳瑞蘭等9人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萬3,000元之支票9紙,合計596萬7,000元,經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吳建興等人兌領等情(見原審家上卷一第182至185頁、更一卷三第497頁),則上開兌領596萬7,000元之取得原因為何?莊雪玉等2人主張莊榮枝生前持有德興公司股份180股,上開金額係按莊榮枝在德興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應算入莊榮枝遺產而為分配,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莊雪玉等2人前提出莊陳瑞蘭遺囑,主張被上訴人、莊坤燦對莊陳瑞蘭有重大侮辱,業經莊陳瑞蘭以該遺囑表示其等2人不得繼承等語,究竟實情如何?關涉莊坤燦對莊陳瑞蘭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本院前次發回,業已指明,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可議。

六、末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當事人對於判決已提起合法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判,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不當或正確,均屬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且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殊無容當事人得就各該裁定聲明不服。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不服,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即可。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未列出其餘兩造爭執遺產項目、該附表所述之遺產項目及編號與原審審理中所使用表格不符,有顯然錯誤為由,另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該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38條規定,待上訴法院於判決時為更正與否之裁判,以求解決。而本院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有如上述,則就被上訴人之抗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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