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蔡孟珊、劉又菁、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簡志誠、蔡瑞華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總公司、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 訴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變更之訴主張:伊分支機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前身為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再併入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5日與對 造上訴人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下稱君瑞公司)簽訂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在君瑞公司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樓經 營之旅館(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建置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4萬7,620元(含稅),付款方式分為簽約金、第二期款各408萬953元,其餘款項(尾款)則分36期支付,每期74萬1,374元或74萬1,373元。嗣經兩造結算實作數量,於104年9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建置服務費用變更為3,419萬2,792元(含稅),變更後尾款分期付款金額依比例調整。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12 月26日驗收合格,或驗收合格之事實於君瑞公司104年1月1 日試營運起確定不能到來,尾款之清償期於106年底前均已 屆至。君瑞公司已支付簽約金、第二期款、第1至8期尾款全部、第9至16期尾款一部,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651萬1,697元(下合稱系爭尾款)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合稱系爭約定),求為命君瑞公司給付1,651萬1,697元本息之判決。 二、君瑞公司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於中華電信,及伊尚有系爭尾款未給付等情。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依約中華電信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系爭建物作為旅館經營之商業使用,附表二所示37間房間逾半數冷房能力不足,嚴重影響住房品質,中華電信業於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冷氣修繕完成後 始請求系爭尾款,惟迄未修繕,自無從請求伊給付。中華電信就系爭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附表二逾半數房間裝設之冷氣有可歸責於中華電信之瑕疵,經伊催告修繕後迄未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賠償瑕疵損害500萬元,並據以與系爭尾款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君瑞公司給付中華電信1,350萬元本息,駁回中華 電信逾此部分之請求,係以: ㈠臺中營運處於103年8月5日、104年9月14日與君瑞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君瑞公司尚餘系爭尾款1,651萬1,69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重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完成,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已完工,於103年12月26日驗收完成,並經兩造確認實作數 量、簽署系爭協議書,有驗收簽報單、系爭協議書可證。君瑞公司復不爭執系爭建物自104年1月1日開始旅館之試營運 ,及其已支付第二期款及部分尾款、中華電信就系爭尾款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開立發票向其請款,惟遭其拒收等 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範圍及費用)、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兩造並未達成待冷氣修繕完成後始給付系爭尾款之合意,中華電信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君瑞公司給付系爭尾款。又兩造不爭執君瑞公司曾於105年8月31日清償74萬1,373元,該一部清償可視為 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得中斷時效。臺中營運處、中華電信分屬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臺中營運處前於106年7月26日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距君瑞公司105年8月31日承認債務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自有中斷系 爭尾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不因嗣後訴之變更而受影響,君瑞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㈡中華電信安裝之冷氣設備,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至6、11、13、 14、1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8、11、19之房間,有冷房不足之瑕疵;附表二㈠編號11至15、附表二㈡編號11至13之房間, 有冷氣室內機安裝在浴室上方,位置不當之瑕疵;附表二㈠編號7、8、18及附表二㈡編號7、8、17之房間,有室內機或維修孔安設位置不當,維修清洗不易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部分係由君瑞公司委任訴外人樂融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融公司)繪製空調配置圖,並提供該配置圖予中華電信,乃僅供參考,非就冷氣之噸數及裝設位置為指示,中華電信未綜合各房間之狀況,採購及安裝足夠噸數之冷氣設備,並就室內機位置妥為規劃,此部分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且非不可歸責,君瑞公司得請求中華電信給付瑕疵修復之損害153萬8,236元,該金額小於中華電信同意如法院認定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可扣抵之瑕疵修復損害301萬1,69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君瑞公司得請求中華電信給付301萬1,697元之瑕疵修復損害賠償。與中華電信請求之系爭尾款相抵銷後(兩造均同意先抵沖本金),君瑞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1,35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中華電信請求301萬1,697元本息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有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外,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是工作之瑕疵,如 係依定作人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部分係由君瑞公司委任樂融公司繪製空調配置圖,並提供該配置圖予中華電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工程要求及規範、圖樣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背面),君瑞公司既將明確標示冷氣機位置、出風口及維修孔的形式、位置之空調配置圖交付予中華電信(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102頁、第103頁),能否謂僅供中華電信參考而無指示施作內容之意?又證人王昭智(冷氣供應商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之業務)於事實審證稱:君瑞公司向台松公司詢價,並提供空調配置圖供伊規劃,伊在空調配置圖上手寫冷氣噸數的評估(即第一審卷一第142頁、第143頁原證6),並提 供報價單給君瑞公司,中華電信並未找台松公司評估冷氣噸數,後來因系爭工程交給中華電信統包,方由中華電信依其提供給君瑞公司的報價單採購冷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則中華電信於事實審抗辯:冷氣之施作及採購,悉依君瑞公司之指示而為,依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 ,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否毫無可採,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中華電信就君瑞公司交付之空調配置圖或採購冷氣清單有無變更指示之可能,遽謂君瑞公司交付之配置圖僅係提供中華電信參考,中華電信就系爭瑕疵非不可歸責,君瑞公司得以其對中華電信之301萬1,697元瑕疵修復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尾款相抵銷,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中華電信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命君瑞公司給付1,350萬元本 息部分): 查臺中營運處為中華電信之分支機構,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裁判之效力仍及於總公司即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亦得選擇以自己之名義,就臺中營運處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分公司(分支機構)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均歸於中華電信。原審既認臺中營運處起訴,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該效力自應歸於中華電信,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原告為中華電信,仍係基於依系爭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尚不影響時效中斷之效力,君瑞公司對系爭尾款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至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因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君瑞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針對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之上訴為有理由,君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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