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 上訴人
- 許鑒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翊心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書豪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兩造與訴外人許偉良及其配偶陳儀潔(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其股東。伊於111年3月8日與許偉良共同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第1.2條約明由伊以新臺幣7,475萬元認購同開公司私募股500萬股,許偉良則支持伊推薦人選3席擔任同開公司董事,並推舉伊為董事長共6年。伊購入上開股份後,於同年4月12日與陳儀潔、被上訴人(合稱陳儀潔等2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乙丙連帶承諾事項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同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伊負責,陳儀潔等2人應全力配合且全力支持(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隨即改派伊為同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於同年6月1日該公司股東常會推派伊指定之訴外人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合稱陳璿妃等3人)參選該公司董事而當選,且推舉伊為董事長。詎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將陳璿妃等3人予以改派,違反系爭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系爭約定,先位求為命117年度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任內,應改派伊指定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伊同意,不得改派伊指定以外之人擔任上開法人代表董事;備位求為確認伊就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同開公司代表董事3席已遭解任,伊亦將大部分持股出售,無參選董事之可能性,上訴人實質掌握該公司過半數股權及董事席位,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系爭約定以伊當選同開公司董事為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迄未成就,且該約定為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於111年間將伊於同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改派權交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未履行其於系爭協議書承諾之全部事項,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自陳已於111年依系爭約定履行,惟拒絕繼續履行,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7年前有無履約義務已生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為同開公司股東,於108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推舉代表人當選該公司董事3席,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情形;許偉良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言載明擬委任推薦上訴人參與經營;第1.2條則記載借重上訴人經歷,期許讓同開公司營運面、財務面強壯,許偉良承諾支持上訴人推薦人選3席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推舉上訴人任董事長;嗣陳儀潔等2人於同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系爭約定。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密接,斯時被上訴人之股東陳儀潔、許偉莉均為許偉良至親,彼此關係密切,且上開二契約內容相互呼應,即藉被上訴人已有3名代表人獲選同開公司董事3席之優勢,先由被上訴人改派上訴人為代表人,並當選為同開公司董事長,再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董事代表人之指定權,推薦人選當選為同開公司董事,以掌握同開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進而掌控該公司經營權。嗣被上訴人果由上訴人推舉陳璿妃等3人為代表人,並當選董事,足徵系爭約定係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為同開公司董事時,該代表人之派任、解任權由上訴人行使。
㈢系爭約定除保留陳儀潔1席董事外,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於同開公司代表人董事之指派權,且陳儀潔等2人應全力配合及全力支持,即陳儀潔等2人就上訴人推舉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人選,於同開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董事時,應行使其表決權予以支持,使之獲選,以達系爭合約書支持上訴人推薦人選3席擔任同開公司董事,而掌握該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其性質兼具經營權協議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且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享有被上訴人於同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及解任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系爭約定,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系爭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94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為請求部分,何以不應准許,徒以系爭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茲承諾,於『甲方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來乙方(即陳儀潔)除保留1席一般董事外,丙方(被上訴人)於同開科技(即同開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派任權及解任權』,均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丙方應全力配合,公司法派之權責交由甲方負責,並且全力支持」等語,似見陳儀潔等2人僅承諾將被上訴人之派任及解任董事代表人之權利交由上訴人行使,與渠等之股東表決權或董事之選舉無涉。又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許偉良簽訂,陳儀潔等2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與系爭合約書相關之記載,則能否僅因上開2份文書簽署時間密接,許偉良與被上訴人股東陳儀潔等人為至親,即謂系爭約定係陳儀潔等2人承諾於同開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時,全力支持上訴人推舉之被上訴人董事代表人選,以達系爭合約書掌握同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尤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對象不明,該聲明亦未提及任何請求權,則其備位聲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均欠明瞭。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