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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陳麗芬王怡雯方彬彬

上 訴 人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位於高雄市林園工業園區之廠商,自民國65年起長年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兩造並為此於73年、88年簽立購油合約,均約定廠區外輸送油品之管線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負責維護保養,而該工業區內僅有上訴人一家廠商使用系爭油品。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發現編號PR-17監測井顯示石化三路地底下有沉油污染(下稱系爭污染),經檢驗確認比對為上訴人於74年所建輸送系爭油品之管線洩漏所致。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9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污染行為人,命其提出整治計畫,並於105年5月26日核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畫,被上訴人因而自106年間起陸續支出第1至22期整治費用共計新臺幣3,209萬0,240元(下稱整治費)。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盡管理維護系爭管線之責,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該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整治費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斟酌系爭鑑定報告、歷次補充說明及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系爭污染乃因上訴人於74年所建管線洩漏系爭油品所致,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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