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盧彥如周舒雁陳容正陳婷玉吳美蒼

  • 當事人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15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為對待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耘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照明公司)於民國106 年4月5日、10日傳真號碼UL41-1700124、UL41-1700125、UL41-1700126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包含T5支架燈、T8全塑燈管(下各稱燈名,合稱系爭燈具)在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燈具,伊已依約於同年5月25日交付部分燈具予新照明公司,詎新照明公司自同年7月14日起無故拒絕受領伊交付之燈具,構成受領及給付遲延,伊為履約購入燈管等零組件及印有新照明公司商標之包裝紙盒,迄尚滯存臺灣廠房之燈具完成品新臺幣(下同)287萬9,400元、半成品130萬3,374元及包裝紙盒217萬3,198元,共635萬5,972元,而受有損害,新照明公司應給付相應價金或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新照明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新照明公司則以:耘成公司單方變更系爭燈具交貨日期(下稱交期),未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情事,其僅提出一部給付,且系爭燈具復具有未符合相關CNS國 家標準防觸電、電量不足等瑕疵,亦未符合台灣製造、產地台灣之約定品質,自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義務,伊得拒絕受領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新照明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新照明公司於耘成公司交付燈具同時,給付共287萬9,400元本息予耘成公司,並駁回新照明公司其餘上訴及耘成公司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347萬6,572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係以: ㈠新照明公司於106年4月5日、10日以系爭訂購單向耘成公司訂 購之燈具品名、交期如附表所示,由耘成公司製造後交付新照明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新照明公司及耘成公司分別為買方、賣方,有系爭訂購單可稽,兩造真意乃重在系爭燈具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在耘成公司完成一定工作,應認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 ㈡耘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交付5,400支全塑燈管,新照明公司 業已給付該部分貨款,耘成公司再於同年7月14日、31日送 貨至新照明公司,新照明公司均拒絕受領,為兩造所不爭,經耘成公司盤點確認尚存支架燈6,000個、全塑燈管2萬7,600個等成品(下稱系爭成品),價金分別為66萬元、221萬9,400元,共287萬9,400元。新照明公司雖稱系爭燈具經委請 訴外人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現為廣益全球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檢測結果,支架燈、全塑燈管依序有未符合相關CNS國家標準防觸電及電量不足之瑕疵,並提出 廣益公司燈具安全通則結構評估報告、燈具光特性量測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為證。然耘成公司陳明上開鑑定係新照明公司私下為之,無法遽認新照明公司送鑑之產品即為耘成公司製造交付之燈具,自難徒以系爭報告逕認系爭燈具存有瑕疵。其次,耘成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傳送交貨期程予訴外人即新照明公司採購經理彭馨誼,彭馨誼未予質疑,新照明公司甚且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耘成公司先進貨1板 ,其他進貨時間再予確認,該公司業務副理彭國樑又於同年7月1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出貨待新照明公司通知等語,足見 系爭訂購單原載交期已由兩造窗口另行討論調整變更,耘成公司並無片面決定交期情事;參以耘成公司預計同年6月9日交付全塑燈管2萬7,600個,新照明公司於同年月14日驗貨,足認兩造已同意一部交貨及驗貨,難謂耘成公司有遲延交貨及一部給付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形。又系爭燈具應具備「T5 LED支架燈承認書」、「T8 TUBE全塑燈管承認書」(下 合稱系爭承認書)之品質標準,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訂購單、承認書及採購合約書並無系爭燈具應符合「台灣製造」或「產地台灣」之記載,耘成公司係依新照明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6年5月間提供之包裝盒設計式樣印製系爭燈具之包裝紙盒,尚難據以推認兩造已約定系爭燈具須為「台灣製造」,佐以系爭承認書所載之零件供應商「鴻利」、「兆馳」及「盛世欣」,分別為訴外人鴻利智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盛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均非臺灣之廠商,堪認耘成公司使用非臺灣廠商提供之零件製造系爭燈具,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新照明公司不得拒絕受領。是耘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 公司給付上開價款287萬9,400元,因新照明公司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耘成公司自應於新照明公司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交付系爭成品。另上開價金非耘成公司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耘成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 ㈢至滯存之半成品130萬3,374元及包裝紙盒217萬3,198元,共3 47萬6,572元,因耘成公司尚未製成成品,難謂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新照明公司自無須給付相應價金,且無遲延責任問題,耘成公司無從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又新照明公司所負受領燈具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耘成公司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非正當。 ㈣綜上,耘成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28 7萬9,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新照明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耘成公司亦應為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此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原審既認新照明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正當,則自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溯及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乃原審竟仍認新照明公司應自106年10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付系爭法定利息,已有未合。次查,耘成公司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新照明公司應於受領標的物之同時給付價金(見一審卷一第6頁),嗣於111年11月4日具狀 陳稱因法令變更,其執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即將於同年12月8日屆期,屆時其不得再販售支架燈、 全塑燈管,因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照明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更正其聲明不再附以新照明公司應於其給付燈具之同時給付價金之條件(即僅聲明請求新照公司給付價金,見一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參以系爭證書載明有效期限係至111年12月8日止,有該證書可稽(見一審卷二第315頁)。果爾,則耘成公司是否於系爭證書有 效期限屆至後,即不能給付屬上開燈具種類之系爭成品?似有未明,此攸關耘成公司能否為是項對待給付及得否請求新照明公司給付給系爭成品價金之認定,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察,遽為耘成公司為對待給付交付系爭成品及新照明公司給付該價金之論斷,自有可議。復按民法第367條明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拒絕受領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則出賣人就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查新照明公司以系爭訂購單向耘成公司訂購系爭燈具,其無故拒絕受領耘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31日交付之燈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耘成公司陳明其出貨之燈具均屬系爭訂購單之貨品,有出貨單可稽(見一審卷一第58、64、142、143頁),新照明公司並陳稱系爭訂購單已出貨及未出貨之全塑燈管、支架燈均有光通量不足、不符CNS防觸電要求等瑕疵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58頁),則耘成公司指稱新照明公司預示拒 絕受領其餘未出貨之燈具,似非無據。果爾,耘成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為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於106年4至8月 間訂購LED燈條、燈管等相關零組件、原料及包裝紙盒,並 陸續進行加工組裝,新照明公司拒絕受領,乃暫停組裝生產,迄尚滯存於臺灣廠房之半成品、包裝紙盒各130萬3,374元、217萬3,198元,共347萬6,572元,新照明公司應賠償是項損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43、345頁,原審卷一第203、204、283至285、289至295、415、416頁),並提出進口報單、進料發票及照片為證(見一審卷二第355至431頁)。證人即耘成公司員工楊文純復證稱:進口報單係依照伊之出口報單而來,發票乃伊提供,由伊進行採購,進口報單及發票所示之零組件及原物料均係分批進貨,因旭光拒收貨物,公司要求暫緩生產,半成品及照片上之紙箱、彩盒均放置在臺北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耘成公司為履行交貨義務確有陸續備料組裝生產及訂購包裝紙盒之必要,新照明公司竟拒絕受領並陷於給付遲延,致滯存上開半成品及紙盒,似此情形,能否謂耘成公司未因新照明公司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即有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新照明公司不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耘成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