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吳麗惠、管靜怡、劉又菁、蔡孟珊、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徐清和、劉自明
- 上訴人神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神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原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李宛蓉律師 呂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隆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委由上訴人運送貨物(下稱系爭 貨物)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目的地,並給付上訴人運費新臺幣(下同)480元。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新竹轉運站等候期間,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火災而毀損,上訴人對元隆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元隆公司213萬3,504元,元隆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伊理賠範圍內移轉予伊,除第一審命給付金額4,800元外, 爰擇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條、第634條、債 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154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上訴, 及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4,8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元隆公司未就系爭貨物申報保值,致伊未能以專車保值流程處理系爭貨物,元隆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載明「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元隆公司未申報保值,系爭貨物因失火毀損,依約伊僅以運費10倍金額即4,800元為賠償上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元隆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託運單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目的地。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9日在上訴人新竹轉運站等候轉運期間因火災而毀損,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應注意禁止員工在轉運站內吸菸並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而釀火災,其就系爭貨物於火災中毀損,自有過失,元隆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貨物毀損部分賠付元隆公司213萬3,5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元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參酌該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所稱之明示同意,應指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系爭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下方印有系爭文字,元隆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運送時未申報保值,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託運單正面有寄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及簽名欄、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及簽收欄、貨物資訊、運費、付款方式等多格欄位,背面則記載託運契約約款(下稱系爭約款),寄件人填寫託運單時不易查知,系爭文字雖印製於系爭託運單正面寄件人簽名欄內,然系爭託運單正面劃分多個欄位,系爭文字字體細小,未以加大、加粗或不同顏色等方式標註提醒託運人,不利於閱讀及辨識。一般託運人於交寄貨物時,填寫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件數等資訊後,於寄件人欄簽名,僅係表明其所填寫之資訊正確無誤,難認其已明示同意託運單上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另系爭約款第7條約定:「請勿寄現金、支票 、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惟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過失致燒燬,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約款第6條約定,託運貨物保值時加收保值金額百分之一 之保值費。經申報保值之貨物,即由專人司機點收及拍照並送達指定地點,以專車保值貨物流程處理,貨物不會進入新竹轉運站,系爭貨物價值193萬9,549元,依約應支付保值費用1萬9,000餘元,非僅運費480元,元隆公司疏未注意,逕 交由上訴人運送,使上訴人依一般貨物運送流程將系爭貨物置放於新竹轉運站,致遭火災焚燬,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貨物毀損之直接原因,對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力較強,元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僅須承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貨物價值為193萬9,549元,減輕上 訴人2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金額4,80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4萬6,83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4萬6,8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託運人 對文件上免責之記載,有無明示之同意,應就託運人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依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之意思以為認定,而非託運人內心之意思。託運實務通常係由運送人印就託運單交與託運人填寫,該尚未填寫之託運單,固非不得認係民法第649條所稱其他文件。惟記載完成之託運 單,係法律所明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而填給,記載託運人、運送物、目的地、受貨人等運送契約內容,由託運人簽名後付與運送人之文書,此觀民法第624條規定自明。準 此,託運人為託運單文書之法定作成人,其於運送人提供之空白託運單填寫,結合原印就之文字及自行書寫之內容作成託運單,衡諸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託運人於其上簽名,即係表彰託運單之內容係託運人之思想表現,尚難認託運人對託運單之記載未有明示之同意。此與託運人於交付運送物後,收受運送人所製作之提單(民法第625條參照),不能以託運人之沈默逕認對提單內容已有明示同意之 情形,顯然有別。 ㈡查元隆公司以系爭託運單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託運單正面託運人簽名欄內印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等文字(即系 爭文字),經元隆公司承辦人於其上簽名後付與上訴人,元 隆公司未就系爭貨物申報保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能否謂元隆公司完成系爭託運單之填發時,就其上記載之系爭文字,未有明示之同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研求,遽謂元隆公司對系爭託運單上所記載之系爭文字未有明示同意,逕適用民法第649條規定,認記載運送人 限制責任之系爭文字不生效力,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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