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 上訴人
-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文煥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林有東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經查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間簽訂之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PECVD濺鍍機」基座(下稱系爭基座)。㈡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客戶洩漏兩造間系爭基座交易內容;②附表編號3、6、8、9、11之基座有瑕疵;③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5、7、10、12之基座進行加工再出貨予客戶後,始發現之斷線等狀況,於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時存在;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基座瑕疵或未履行系爭契約。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第2款、第17條A項、B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基座重購款新臺幣(下同)458萬1033元、336萬9492元,及維修處理費用30萬2000元,合計825萬2525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