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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王建森、高榮村

  • 上訴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人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上訴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參 加 人 陳邁、費宗澄建築師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該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甲OO之證言、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等附件約定,及系爭 角材材料送審表、送審樣張記載、耐燃3級標準測試規定、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角材依實際使用條件,符合耐燃3 級標準,即合於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尚無上訴人所稱與約定、建築技術規則不符之瑕疵。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1月5日竣工,被上訴人同日申請驗收,同 年月31日申請第3次估驗,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估驗計價款及尾款。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上訴人應返還保固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估驗款、尾款及保固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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