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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金吾徐福晋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當事人
    鄭鏗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鄭鏗洲 法定代理人 楊修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王煜翔發生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送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其後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及符合系爭保單註1:1-1-⑵所示認知失能症狀。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2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第3條第1項、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保單第2條約定,及各該保單「失能(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目「神經障害」項次1-1-3 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殘廢)程度與註1:1-1-⑵之註解所示,解釋上限於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蒙受「神經障害」,導致註1:1-1-⑵症狀之失能(殘廢)者,始符合給付失能(殘廢)保險金之要件,上訴人罹患PTSD(精神障害)致有註1:1-1-⑵症狀,不在各該保單承保範圍。又審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書與補充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頸椎韌帶扭傷」,與其嗣後認知功能退化呈現註1:1-1-⑵症狀之失能情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該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查依卷附資料,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者為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一審卷第65至80頁),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對象亦為該分公司(同上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起訴時雖列載總公司為被告,惟仍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曾增成)為法定代理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由分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同上卷第117、119頁,原審卷一第99、101頁),堪認分公司始為被告,準此,本院 逕列分公司為當事人。至第一、二審判決列載總公司為當事人,核屬當事人名稱之錯誤,應另由第一、二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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