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黃照恩、賴建信
- 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承攬被上訴人「 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系爭工程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原設計採土方回填,經實際開挖後發現部分土方係高含水量之淤泥,乃變更設計改為拋填。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土方回填實作數量,原應扣除其中改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惟監造單 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所編製、覆核「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下稱第四次修正計算書)誤為扣除拋填79萬5,219.56立方米,致少計算回填土方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1元計價,伊自得請求工程款643萬8,851元,及按比例計算之品管事務費2萬7,673元、廠商管理什費44萬4,890元、營業 稅34萬5,571元。另伊就景觀土丘東北側「生態池」回填土 方1萬4,081.49立方米,被上訴人未計價給付,伊亦得請求 此部分工程款43萬6,526元,及按比例計算之品管事務費1,876元、廠商管理什費3萬162元、營業稅2萬3,428元,共計774萬8,978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8,951元外, 尚應給付763萬2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 第8款第3目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3萬27元,及加計 其中713萬8,034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第四次修正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263萬9,456.49立方米,已計價予上訴人,該數量係 按上訴人各期提出之查驗單累計而來。上訴人主張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土方回填數量另有20萬7,704.86立方米漏未計價,惟未提出相關查驗單佐證,無從認定此部分施工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土方回填分層夯實要求。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1至2-9、2-12至2-17、3-1至3-7,部分係自主檢查表而非查驗單,不得作為計價之依據,部分查驗單有塗改痕跡,無從採認,部分查驗單業經伊計價予上訴人,無漏未計價之情形。系爭工程關於生態池之土石方回填非列計於第四次修正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而係列計於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1萬3,846.69立方米,伊業已計價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及第四次修正結算明細表之記載,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結算數量為263萬9,456.49立方米 ,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結算數量為7萬3,368.27立方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之3.2.2、3.3.3、3.3.5、3.3.6、3.3.7、4.1.2、4.2.3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回填與拋填之施工方 法及檢驗俱有不同,回填之施工方法應壓實至施工規範3.3.5約定之密度,檢驗時查驗層應有實驗單位之密度試驗報告 ,上訴人請求回填土方實作數量,自應提出其施作數量經滾壓、輾壓、壓實、夯實至系爭契約所定密度。依系爭工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之記載,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包括細項b「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土方回填」數量為313萬1,395.9立方米,依兩造不爭執其中改施作拋填數量為58萬7,514.7立方米,系爭工程在運土道路區域土方拋填數量22萬1,377.56立方米,雖非屬「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內之回填改拋填,但此尚不足以反推上訴人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土方數量313萬1,395.9立方米已達系爭契約要求。又依上訴人員工游振鴻、陳子健、鄭憲聰、林昆達、吳宜璋及黎明公司員工張建清、魏文駿之證述及系爭工程各區位置圖,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依斷面法測量出細項b「附屬用 地及景觀土丘土方回填」數量為313萬1,395.9立方米,扣除拋填數量58萬7,514.7立方米,超出被上訴人已計價之263萬9,456.49立方米達20萬7,704.86立方米,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就此部分土方回填之查驗單及密度試驗報告,無從證明上訴人施作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之滾壓、夯實,況依黎明公司之員工黃齊邦之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土方計算及斷面圖計算之土方數量,至多僅係測量之土方體積,用以輔助檢核查驗單所載土方回填數量之用,尚不足認定已壓實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密度,不得作為回填土方數量請款依據。至黎明公司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12日函記載拋填土方誤植,多扣區外 拋填22萬1,377.56立方米,應予修正等語,依黎明公司員工羅常銓證述可知,黎明公司起初雖同意上訴人主張誤植區外拋填數量,惟經羅常銓依累加查驗單核對後,認「壹.一.1.14土石方回填」結算數量仍應為263萬9,456.49立方米,是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土方回填數量漏未計價之工程款及間接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上證2-1至2-9、2-12、2-13、2-15為自主檢查表,並非查驗單,不足以作為結算請款計價之依據,上證2-14查驗單並無監造單位認可之壓實密度試驗報告,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107期數量計算書及相關查 驗單所示,上證2-16、3-5至3-7查驗單所示位置,被 上訴人已結算計價予上訴人,另依證人何○○、陳○○之證述, 上證2-17為測量查驗,非回填查驗,且依證人黃○○之 證述,上證3-1至3-3查驗單所示位置,被上訴人已查驗結算計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均不得再執以請求計價付款。又依第四次修正結算明細表、第107期計算書之記載,上訴人施作 生態池土方回填,係計價於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 數量1萬3,846.69立方米,而非列計於「壹.一.1.14土石方 回填」,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生態池土方回填之查驗單或試驗報告以為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間接費用,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8,951元本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間接費用763萬2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工程依監造單位黎明公司編製及覆核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之記載,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係以細項a、b、d、e、f、g、h數量加總,扣除細項c「二池及區外拋填(扣除)」數量79萬5,219.56立方米而來,並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技師公會)檢核確認(見一審卷一第87、248至252頁)。而黎明公司人員張○○於原審證 述:第四次修正計算書是施工廠商提出跟業主督工單位北水局工務所覆核完之後,才請伊在上面蓋章結算,伊蓋章時,系爭工程已經初驗、複驗都合格了,缺失也都改善完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48頁)。似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各細項土方數量,係由兩造、監造人會同驗收、測量,並經測量技師公會檢核確認無訛。黎明公司嗣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12 日、同年10月16日函告兩造因監造人疏忽,誤將原應屬區外拋填土方數量列入細項c扣除,細項c扣除之區內拋填數量應更正為57萬3,842立方米,並建請被上訴人辦理第五次修正 結算數量,嗣經測量技師公會檢核後認細項c拋填土方數量 為58萬7,514.7立方米(見一審卷一第101、250至251頁、卷二第54頁)。果爾,上訴人主張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各細項土方數量業經兩造會同黎明公司驗收、測量,暨測量技師公會檢核確認,僅因黎明公司誤將區外拋填數量列入細項c加以扣除,其間差額20萬7,704.86立方米未予計價 ,是否全無可取,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上訴人未提出查驗單,即認該誤扣之土方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非經驗收,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工程包括生態池土方回填之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測量技師公會依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及結算明細表檢核計算,生態池土方回填數量為1萬4,081.49立方米 (見一審卷一第24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07期數量計算書所載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加總生態池有關細項 土方數量1萬3,846.69立方米(見原審卷三第223頁),顯有出入,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測量技師公會之檢核成果報告書不可採之理由,徒以107期數量計算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 已就生態池土方回填數量為1萬3,846.69立方米,且列計結 算於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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