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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本源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

  • 當事人
    陳美云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高志宏黃秋香邱 素 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邱何碧玉邱同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陳 美 云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陳 慶 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高秀珍 高 育 慈 高 佩 貞 高 志 宏 黃 秋 香 邱 素 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何碧玉 邱 同 成 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高秀珍以次5人及被上訴人邱何碧玉為○○市○○區○○段410、410-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第一審判決附表1及附 圖1所示A、B、C、D、E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至遲於民國57年間已存在,陳高秀珍以次5人因世代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A、B、C建物,邱何碧玉及被上訴人邱同 成、邱素梅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勇太於65年間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D、E建物;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博育、王再福、王蔡美惠亦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五十餘年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占有管領土地之使用、收益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依一般經驗及社會通念,可認原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上訴人自109年起陸續大量買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自原共有人張博育受讓其房屋,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存在可得而知,應同受拘束。又被上訴人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係經邱何碧玉同意使用E建物,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上訴人請求陳高秀珍以次8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 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自E建物遷出,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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