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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請求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李瑜娟陳麗芬方彬彬蘇姿月

上訴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上訴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上訴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被上訴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董事及監察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等4人,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渠等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同意華夏公司推薦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人選,經被上訴人等4人同意後,以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改派;及華夏公司得指派中廣公司1席財務主管(下稱系爭約款)。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受讓華夏公司價金債權中56億元,並於96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等4人簽訂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承受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法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另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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