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當事人張志仲、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張志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張志仲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張志銘之請求部分,及對造上訴人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查坐落○○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I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張志仲與訴外人張焜統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屬張志仲者,下稱系爭應有部分)。㈡長谷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張焜統」或「張焜統、張志仲、張志銘與訴外人張陳玉鳳」,借用張志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張焜統據以管理系爭不動產,無從基於其所辯與張焜統間之借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長谷公司復未證明有其他正當權源,得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張志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長谷公司:⑴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張志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給付自占 有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息予張志仲、⑶自同年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萬4000元予張志仲,應予准許。㈢張志 銘係長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而使用系爭不動產進行該公司之營業行為,應以長谷公司為占有人。張志銘否認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張志仲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張志銘為自己占有,其請求張志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張志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返還不當得利予張志仲,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長谷公司及張志仲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原審本此論斷張志銘否認占有系爭不動產,應由張志仲就張志銘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無違誤。張志仲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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