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黃志榮、蔡嗣豪
- 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嗣豪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80年間為自力建屋,共同籌資購地,依序成立華邦家園計劃(下稱家園計劃)、華邦安居計劃(下稱安居計劃,與家園計劃合稱兩計劃)之組織,並於84年4月6日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兩計劃之參加人(全體會員)均全權委託系爭委員會執行購地興建一切相關事宜,惟兩計劃間之權利義務各別,獨立作帳。嗣系爭委員會將兩計畫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交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承攬,昭美公司再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工程分別交由訴外人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綜據證人廖明煌、林京元、張致遠、楊秉禾(依序為系爭委員會委員、安居計劃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黃政雄(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之證述及會議紀錄、協議書、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昭美公司與系爭委員會就兩計劃之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應否登記、計價及每坪工程計價數額等發生爭議,幾經磋商,張致遠經系爭委員會同意,代表系爭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於92年10月17日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下稱昭美等2公司)、訴外人詹錢港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委員會 給付昭美等2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昭美公司不得再就該工程相關事項有所爭執或請求,並於同年10月23日自家園計劃之銀行帳戶先行支出系爭款項,以解決兩計劃與昭美公司間關於追加工程款之爭議。其後系爭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分別成立上訴 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管委會)及對造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管委會),權利義務各自繼受。系爭款項屬兩計劃成員之共同債務,按系爭追加明細表所列家園計劃與安居計劃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比例(3比7)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家園計畫、安居計劃應各分擔450萬元、1050萬元,家園計劃就超過其應分 擔部分對安居計劃有求償權。是家園管委會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750萬元及加計未逾5年時效即自其起訴(107年8月31日)前5年之102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安居管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系爭委員會函、會議記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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