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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周群翔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陳明陽、陳秀鸞

  • 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江雪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瑞 麟 訴 訟代理 人 陳 振 瑋律師 上 訴 人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明 陽 法 定代理 人 陳 秀 鸞 被 上 訴 人 陳江雪玉訴 訟代理 人 陳 冠 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陳明陽(下合稱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該法律關係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慶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融瑩再公司等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又中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陳慶宴變更為陳瑞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0000、0000、0000建物)及陳明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拍定,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於95年6月16日與融瑩再公司 等2人就0000、0000建物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 通謀虛偽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以系爭租賃物遭拍賣,其出資增建之0000建物併付拍賣,融瑩再公司等2人應賠償損害為由,聲請新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融瑩再公司等2 人給付中慶公司新臺幣(下同)1,432萬9,001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暨500元督促程序費用確定。中慶公司 於103年7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非真正,將影響伊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額度等情。爰求為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元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各25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無論存否,均無法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造成不安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0000、0000建物占用中慶公司所有之○○市○○區○○段0000、0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00-1地號土地),且陳明陽口頭保證會處理剩餘債務,並塗銷系爭租賃物之抵押權設定,如進入拍賣程序,中慶公司得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以公告拍賣底價購買前開建物,若該等建物遭拍定,亦得向融瑩再公司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 中慶公司遂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合意簽訂系爭租約,並非通 謀虛偽而為。惟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連同中慶公司於租賃期間增建之0000建物一併拍賣,中慶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其無法繼續使用0000建物之損失,或返還因其興建0000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融營再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於99年4月30日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欠缺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附屬於0000建物之0000建物併付拍賣,於100年10月11日 拍定,繼於103年6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於同年7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自會影響被上訴人受償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利益。 ㈡0000建物原為融瑩再公司所有,於94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0000建物則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中慶公司於94年12月5日因拍賣取得0000建物 坐落之000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參諸系爭租約見證人林國春、郭緯中及中慶公司會計楊麗娜之證詞、中慶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足見融瑩再公司將3740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因中慶公司取得該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陳明陽宣稱會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希望中慶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因此於95年6月16日簽訂系 爭租約,其等確有就系爭租賃物達成租賃合意,且中慶公司已於簽約當日付訖租金210萬元,堪認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新北地院於102年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中慶公司於聲請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中慶公司於95年間在○○市○○區○○街 000巷00號出資增建「0000建號建物」,因執行法院認「0000建號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0000建物之附 屬建物,遭併付拍賣,融瑩再公司等2人無法履行系爭租約 ,致其受有出資興建費用1,432萬9,00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如數賠償或返還為據,核非中慶公司增建0000建物所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0000建號建物」係訴外人陳柏汝所有,顯與系爭租約所生爭議無涉。 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即以0000建物為融瑩再公司所有為由 辦理查封登記,中慶公司並曾起訴主張0000建物為融瑩再公司所興建,無權占用其所有0000、0000-1地號土地,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決命融瑩再公司應拆除0000 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審諸中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聯、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物,金額互不相符,且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數額有別,亦與其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無法相互勾稽,益證中慶公司抗辯0000建物為其出資1,432萬9,001元興建云云,洵非可採,難認中慶公司因0000建物遭到拍賣,而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有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中慶公司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基準點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為融營再公司等2人之 債權人,於99年4月30日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附屬於0000建物之0000建物併付拍賣,於100年10月11日拍 定,繼於103年6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於同年7 月1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分配表係以系爭租賃物與0000建物合併拍定之價金6,326萬9,000元進行分配,分配後已無餘額,且所列各債權人受分配結果均仍有不足額,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系爭分配表可參(見第一審卷第269-271、111-121頁),似見中慶公司尚無從就系爭分配表之案款受償。果爾,能否謂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否對被上訴人之受償造成不安致其有受侵害之危險?另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尚有針對融營再公司等2人之其他財產進行執行?中慶公司 得否與無優先權之他債權人平均受償?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會否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額度,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之判斷所關頗切,亦應予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中慶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會影響被上訴人受償之結果,進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未免速斷。又0000建號建物為陳柏汝所有,為原審所認定。觀諸該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4層、地下1層、總面積229.46平方公尺建築,且門牌號碼為○○ 市○○區○○路000巷0○00號。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3740、381 8建物為鋼造2層樓建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 號,遭併付拍賣者則為同門牌、面積計736.84平方公尺之0000建物,有中慶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拍賣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193、195頁),則中慶公司於原審抗辯 其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將「0000建物」誤載為「0000建號建物」等語,似非無據。原審遽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建號為「0000」,及該建號建物為陳柏汝所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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