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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請求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NEC不變量分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專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暨於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年License不續用-三方協商會議」,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亦載明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使用第2年軟體授權。兩造不爭執系爭系統之2年軟體使用授權期間係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第2年軟體授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第2年之軟體授權費用27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其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3日、5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111年5月18日始終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反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認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8日即已終止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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