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當事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維 謙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盧束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經 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民國110年11 月3日前之對話內容,兩造就附表所示1、2、5、8飼料貨款 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證人張珞瑀(張榕英之女,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帳務)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料後請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代工之飼料,再運送至上訴人履行飼料採購標案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司)之飼料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就發票開立、匯款事項均與張榕英聯繫,且知悉貨款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非惟未證明原審備位被告黃裕民(原任職博得公司,已離職)有受領貨款權限,復未證明已將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33萬74元交付黃裕民或 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收受貨款而不為反對等事實,則其抗辯上開欠款以現金交付黃裕民予以清償云云,洵不足採。又參諸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萬5000KG之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及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10年11月9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5月30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投標契約總標價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114萬1875元 ,係貸與上訴人作為其向台糖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嗣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催告於1個月(即同年12月15日)內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36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3萬74元及 自111年11月16日起、114萬1875元及自同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部分毋庸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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