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國增、周群翔、陳婷玉、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許永洲、徐佰鋒
- 上訴人鋐電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鋐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分項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區管路路徑探測工程」(下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項目其中「地下電纜線路路徑慣性定位測量」工項,發包予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施作,並與台檢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測量契約)。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已於同年10月6日完工;被上訴人並無於同 年月22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台檢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測量契約或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台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測量契約均存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及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系爭分項工程之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分項工程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7萬19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台檢公司之242萬5395元,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即如附表二編號1(48萬元)、編 號2-6(8400元)、編號3(8萬9832元)所示之金額合計57萬8232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8334元,及其中269萬5902元自110年9月16日起,其餘7萬2432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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