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
- 當事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 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代工合約時,為有限公司型態,且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甲OO,該代工合 約之簽訂,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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