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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蘇姿月游悦晨

  • 上訴人
    王進祥陳信鋼
  • 被上訴人
    林文玲林凱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王 進 祥 陳 信 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培 穎律師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文 玲 林 凱 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先於民國99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許慧芳簽訂系爭協 議,上訴人並支付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兩造於締約時,理解系爭土地以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可能無法通過,故約定先由訴外人林耀德依舊法申請,如未通過,再由上訴人及銓誠公司委請專業規劃公司依新法申請,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內政部97年5月23日函內容,不影響上訴人締約與否之判斷 ,難認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上訴人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13、13之4項,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6項後段等約定,銓誠公司有依新法申辦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義務,林耀德並無交付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所需資料之義務。而銓誠公司未與訴外人陳康、陳琚安、郭來春聯繫取得變更編定同意書,惟於不包含該3人所 有土地之情形,銓誠公司仍得檢具資料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土地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事宜,系爭協議及合建契約並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 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6,0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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