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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國增周群翔陳婷玉林玉珮

上訴人
林漢淳
上訴人
林芙蓉(原名林芷嫻)
上訴人
林育琁
上訴人
林佳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以通謀虛偽方式,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該贈與實際隱藏買賣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法律行為標的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不因辦理移轉登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而無效。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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