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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 上訴人
    李瑞章何名珊
  • 被上訴人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何名珊 被 上訴 人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 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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