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陳書嫚、吳旻潔
- 上訴人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註冊第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並與鴻宇保全公司合稱鴻宇2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陳書嫚)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誠品」文字,係屬商標使用,且 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系爭商標1指 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 第45類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鴻宇2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侵害。且鴻宇2公司營業場所將「誠品保全」、「誠品物業」併 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務,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害商標權行為,陳書嫚為鴻宇2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分別與鴻宇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 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誠品」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包含系爭商標),其中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鴻宇2公司更名前以與 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之「誠品」2字作為表彰其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此削弱,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計算並酌減之。從而,被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鴻宇2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㈡陳書嫚分別與鴻宇2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㈢前2項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㈣鴻宇2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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