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邸相鐘
- 訴訟代理人
- 趙彥雯律師
- 上訴人
- 陳明財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漢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邸相鐘(合稱漢宇公司等2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與對造上訴人陳明財簽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漢宇公司等2人同意給付陳明財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陳明財則自作成系爭協議書次日起24個月內,就系爭旋轉接頭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漢宇公司等2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該協議書各項約定情形,漢宇公司等2人得停止支付並向陳明財追回已付金額,漢宇公司等2人已依該約定給付陳明財450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認知競業禁止之範圍限於臺灣,且系爭旋轉接頭之設計、技術均為漢宇公司等2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有效。陳明財自漢宇公司離職後確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將間隙改小,再由訴外人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環對外販售,陳明財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漢宇公司等2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追回已付之450萬元,且該款項並非違約金,陳明財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漢宇公司等2人無法證明倘陳明財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可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銷售3座系爭旋轉接頭之收益損失共210萬元,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財賠償該所失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