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郭蘊秋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珮君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孟哲律師
- 參加人
-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駕車失控衝撞臺北市○○區○○路000號麵店內油鍋、煮麵臺等設備,致在店內用餐之被上訴人遭滾燙油水潑灑,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產生占體表面積40%約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衡諸被上訴人疤痕所在體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所受係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日後須施以切除、重建之修疤手術,非僅雷射治療即可,且修疤手術後仍需時間恢復、適應,及被上訴人正值壯年等情,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所需時間以3年為宜。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系爭傷害記載疤痕治療每次每平方公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手術費用5,100元,尚屬合理,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合計2,334萬9,610元。另參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後續醫療費用損害、兩造年齡、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稱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萬9,6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業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估計每平方公分3,000至1萬元乙節,合意由法院酌定,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同意依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審卷400至402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依前審認定每平方公分510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原審卷232頁),即於3,000元至1萬元範圍內,按三度及深二度燒燙傷占總受傷面積比例計付費用。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每平方公分5,100元為合理,並說明無向其他醫療機構函詢後續醫療費用數額之理由,及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