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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請求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王怡雯李瑜娟

上訴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妙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由何洪丞變更為王妙鶯,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王妙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珮齡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5年6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存卷足據。惟其前於114年1月7日已委任鄭凱鴻、蘇夏曦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均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6萬8,652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102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專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850萬元承攬「台北人力銀行系統」網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建置。被上訴人依約並未負有使新、舊系統併行使用及新、舊資料庫同步之義務。其雖須將舊資料庫之資料全部移轉至新系統,再使新系統上線使用,但未約定履約期限;且其未能完成資料移轉,係因上訴人未協力先使舊系統停止服務所致,乃無可歸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系統已於上訴人指定之主機部署完成,足證其自認尚未部署主機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並合法撤銷自認。系爭系統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驗收通過後,迄仍有46項瑕疵尚未改善,但瑕疵輕微,上訴人不得主張解約。惟上訴人因系爭系統上開瑕疵,得請求減少按系爭契約價格分析表中「程式設計」單價424萬8,153元之20%計算之價金,及請求按該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已部分履行及其他一切情狀,應酌減該違約金為26萬7,634元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及違約金合計為111萬7,264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5萬5,000元抵銷後,尚餘86萬2,264元。上訴人除該86萬2,264元本息部分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6萬8,652元本息,並應將其假執行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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