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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陳婷玉周舒雁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上訴人
朱 雲
被上訴人
凌嘉陽
被上訴人
凌旗陽
被上訴人
凌莉莉
被上訴人
凌瑗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凌仕淮(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將存款存入其本人及家族在上訴人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藍莉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利用擔任理財專員職位執行為凌仕淮填寫存款取款憑條及提款職務之際,盜蓋系爭帳戶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另藍莉誘騙不知情之凌仕淮就系爭帳戶中部分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及交付網路銀行密碼,再將藍莉掌控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致凌仕淮共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以兩造同意之98年9月16日匯率折算新臺幣,及以藍莉賠償2,950萬元並依其指定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考評及監督藍莉執行職務,難認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凌仕淮無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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