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邱光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蔡玫眞律師
- 參加人
- 邱文慶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10-1、10-2、10-3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房地),為參加人於民國56年間出資購買,其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邱文隆、林明華夫妻(下稱邱文隆等2人);另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妻王慧錦。嗣參加人終止與邱文隆等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另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63年間指示邱文隆等2人逕將合建前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出具授權書由參加人持以代理上訴人、王慧錦(地主),於98年9月21日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建方)簽訂合建契約,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參加人主導關於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並指示訴外人邱綉貴簽發支票支付找補價金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以自有資金兌現;且持有臺北巿○○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㈣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復繳納編號㈣房地自建竣後至107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則編號㈣房地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所分得,實際上為其所有,與上訴人合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出名人),兩者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借名人)就該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編號㈣建物、停車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編號㈣建物及包含之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編號㈣建物、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1,654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法律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