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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吳育昇

  • 上訴人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承攬被上 訴人發包之「台灣國際西屯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業於108年7月19日完工交屋。被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已付訖上訴人契約約定之總額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597萬6092元,惟兩造尚有追加減工程,及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等爭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追加減工程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1之工程款68萬3619元,又附表甲-2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57萬682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追加減工程款合計126萬444元。另上訴人同意扣減附表乙-1所示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工程部分之工程款56萬1452元,而其另就附表乙-2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扣還工程款249萬7708元,是上訴人應扣還工程款合計305萬9160元。被上訴人再以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26萬444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反訴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8716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本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本件工程之爭議,雖同意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對於該鑑定結果,並未合意全數作為審判之最終依據,並已說明不予訊問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兩造成立之證據契約置之不理,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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