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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蔡和憲

上訴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顏明輝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綜合被上訴人之模板出貨單多數記載「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工程、初遠工程」,上訴人經由顏明輝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7張統一發票,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上訴人依顏明輝指示匯付模板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顏明輝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板,則被上訴人依模板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548萬7,1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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