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王怡雯、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高志尚
- 上訴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李承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嗣調派至同集團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 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被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在職同 仁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員工調動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被上訴人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於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規定時,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比照勞基法給付標準,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自請退休止,工作已逾28年又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綜合系爭決議內容及證人劉元智、周素香(依序為信義房仲總經理、稽核室副總經理)之證詞,被上訴人出具「本人同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之字據,係為避免上訴人向其 提起民刑事追訴之和解要約,非單純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背信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第一、二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拒絕上開和解要約。參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領取之本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共新臺幣(下同)64萬2000元,均屬工資,據以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乘以31.5個基數之退休金為337萬5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7萬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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