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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 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被上訴人陳述、證人張自強(曾任上訴人業務協理)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訴人與其他主管簽立、張自強擔任見證人)暨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件,相互以察,可認兩造間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新竹地區事業體事務,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登錄之翌月起3年內,按月給付其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委任關係,且該報酬給付義務,並未因被上訴人未達約定業績而合意取消。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扣除已付之9萬123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斯時起至108年7月止之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8月至106年11月止陸續向其借貸之126萬203元本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契約之定性乃法律適用問題,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原審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暨被上訴人追加委任關係之適用,業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並辯論(原審卷第112頁、第341至342頁、第398頁、第411至414頁),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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