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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法人股東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綜據久津公司之改派書、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3月30日之董事會紀錄,及被上訴人所述久津公司改派代表人過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其擔任董事至90年4月15日,與事實不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應為合法,足認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久津公司嗣另改派訴外人呂芳城為董事)。該期間董事會通過內容虛偽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有未盡實質審查之過失,依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參酌被上訴人過失程度、責任衡平原則、相近期間擔任董事之同案被告責任比例及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法理,被上訴人應分擔4%(即附表一、二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賠償責任;惟就非其董事任期所致損害,則毋庸負責。故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4%之總額本息,與博達公司及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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