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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

  • 當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俊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訴外人甲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秀岡山莊由甲OO公司申請開發興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後增列為開發單 位;系爭景觀池屬公共設施,係提供該山莊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甲OO公司8號函記載上訴人與其他開發者 ,就公共設施有共同使用、管理、分攤費用之責,未授予上訴人排他且單獨之管理權,不得據以禁止被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另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共同管理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禁止被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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