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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上訴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被上訴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 家 凰
被上訴人
郭 家 寶
被上訴人
郭 家 寅
被上訴人
郭 麗 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於民國102年間承攬蓮園公司位在○○市○○區○○段二小段之文德苑建案雙悅區新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1億6,485萬元,上訴人嗣與蓮園公司合意追減工程明細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追減後總價含稅1億5,540萬元,即追減工程款含稅共945萬元,該追減工程明細上所加蓋上訴人之大章印文,並非被上訴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稱郭家凰等4人)所盜蓋,且蓮園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家凰等4人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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