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林全
- 上訴人林榮錦
- 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英鈞、胡宇方、林金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嗣被上訴人蕭英鈞指示被上訴人胡宇方、林金榮(下稱胡宇方2人)代表東洋公 司,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三度前往德國,向訴外人Inopha AG公司(下稱Inopha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Denis Opitz(下稱Denis)提出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和解方案,要求Denis提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然Denis並未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上訴人受公平審 判之訴訟權益並未受侵害。又東洋公司於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論,係為回應Inopha公司委任之律師於刑案審理中指摘東洋公司委任胡宇方2人至德國向 Denis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Denis提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為之訴訟程序攻防之詞。另東洋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係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在訴外人晟德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略謂:東洋公司為使刑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派遣胡宇方2 人前往德國,提出高達上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唆使Denis編 造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遭Denis拒絕,東洋公司此舉已涉 及犯罪,希望檢調機關積極偵辦等語,該聲明稿並於同日經工商時報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應」予以轉載,東洋公司始於同日對外發表如附表編號三之言論,該等言論均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而係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50萬0,001元及加計自111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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