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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 上訴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葉 柏 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原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室內及外觀裝修工程,嗣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追加契約),由伊施作原合約及設計圖、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920萬元, 施工項目及付款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並於同年8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重新 協議工程進度。伊已於109年1月3日完工,詎被上訴人拒不 驗收,且僅給付758萬2,000元,尚欠161萬8,000元,應視為清償期屆至等情。爰依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所示頂 樓景觀工程(下稱頂樓景觀工程)有涼亭頂蓋圓頂(下稱系爭圓頂)安裝孔距不合、未施作矽利康及防水安裝之缺失,亦未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下稱系爭簽證文件);編號5所示外牆工程(下稱外牆工程)色差過大未改善,不得 請求上開部分工程款及編號6所示保留款。另上訴人施作頂 樓景觀工程雕像排水不良導致積水,使系爭建物9樓天花板 於109年5月間漏水,伊因而支出漏水修復費用99萬8,000元 ,得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契約,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報酬共920萬元,嗣兩 造於同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就工期與付款為補充協議 ,上訴人已完成編號2、3所示工作,被上訴人並給付644萬 元及11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追加契約、系爭協議等可稽。 ㈡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主要工作有:… …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文件(即系爭簽證文件)」、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認達成進度,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總工程款10%」等語,足證 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簽證文件後,始得請領編號4之報酬。又 證人蘇晉宏土木工程技師證稱其製作105年8月27日「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與系爭工程無關,其電子郵件記載受上訴人委託範圍非系爭工程等語,可知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簽證文件,而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自不得請求編號4之款項。且被上訴人開 幕營業及對外宣傳,與其是否驗收無涉,而兩造至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方式,有驗收單等可佐,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不驗收。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 同意上訴人拆除鷹架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行政副院長即訴外人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被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109年1月22日字據、同年2月25日電子郵件僅記載尚有工作未完成或待修繕等語, 未指陳外牆色差,且斯時距上訴人完成外牆噴漆已近2年6個月,可能因日曬雨淋致顏色褪化,足證上訴人已完成外牆工程,自得請求編號5所示工程款。 ㈣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4項約定,編號2至5 所示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檢驗如尚有瑕疵,上 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簽證文件,且自承頂樓景觀工程預鑄材料GRP 豪門品(即系爭圓頂),在涼亭骨架完成前按圖預先生產,致接合時產生孔距不吻合缺失,復未舉證已改善,依上開約定,亦不得請求編號6之保留款。 ㈤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5月間因頂樓景觀工程下病房天花板漏水,通知上訴人修補,至同年6月17日仍未 修補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上訴人固否認施作有瑕疵,然證人林錦堂證稱系爭圓頂及雕像、平台於109年6至9月 間因排水不良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伊受託整修屋頂、雕像漏水等語,林錦堂修繕方法與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建議修繕方式相同,益證上訴人施作頂樓景觀工程 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並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審酌上訴人所施作頂樓景觀工程之設施積水不致使樓下漏水,被上訴人自承非上訴人施作之頂樓地板防水功能亦有疑問等語,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雕像、平台防水修補費用,即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萬2,000元、搭鷹架費用4萬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萬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萬8,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萬元、白鐵鑄造1萬2,000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萬元,合計37萬3,000元,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3、5所示工程款共 59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758萬2,000元,及其得抵銷之37萬3,000元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依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確定不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人施 作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自行修補其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所生費用由承攬人負擔,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查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第6項、第8條驗收第4項約定 :「⒋頂樓景觀工程,經確認達成進度,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總工程款10%……。⒍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及頂樓景觀工程三項經甲方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後,得領工程保留款5%」、「檢驗如尚有瑕疵,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乙方同意,得由甲方自行僱工修行(按係繕之誤植),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乙方負擔,但甲方不得以該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延遲支付尾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建字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83、87頁)。又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中之系爭簽證文件,另有頂蓋安裝孔距不合之缺失,為原審認定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9日 完成頂樓景觀工程,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並以系爭工程作為官方網站上之宣傳等語,業提出其同日出具驗收單、照片、網路截圖等為證(見雄院審建卷第11頁、第25至35頁、第129頁、原審卷第231頁、雄院審建卷第311至317頁)。觀諸其官方網頁除放置頂樓景觀工程之照片外,其環境特色亦記載:「……不是只是一間醫院……也是一個藝術品……希望客戶來醫 院……享受一場文化的盛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16、317頁 ),似見被上訴人亦提供頂樓景觀工程供其客戶參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系爭建物頂樓加高地板厚度及防水工作,惟未提供原始結構水泥灌漿磅數與原結構設計數據,致上訴人僅能提出自體裝飾物之結構技師審查文件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27、327頁)。倘系爭簽證文件需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數據始能完成,而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復已使用頂樓景觀工程,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未完成除系爭簽證文件以外之工作?得否謂系爭簽證文件之完成,及追加契約第5條第4項至第6項、第8條第4項約定清償期屆至 之不確定事實,是否仍未確定發生或不發生?上訴人主張頂樓景觀工程之完工款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第229頁),是否毫無足取?又依追加合約第8條第4項後 段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圓頂安裝孔距不合未改善,拒絕給付尾款或編號4、6之款項?均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中之系爭簽證文件及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合缺失,遽認其不得請求編號4、6之全部工程款,已有可議。 五、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圓頂及雕像、平台排水不良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原判決第12頁第18至20行),另方面又謂上訴人施作上開設施之積水不致使樓下漏水(原判決第12頁第28至29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頂樓景觀工程防水施作僅針對各項裝飾材料,不含系爭建物頂樓地板防水……裝飾品本身即能防水,縱有 積水滴落至樓地板,其滲漏至建築內部仍屬頂樓地板營造工程範疇,與頂樓景觀工程無涉……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與樓板及 防水層等結構有關,……前已發生多處漏水……除伊施作工程外 ,雕像內部滲漏水或積水可能因其他工程如燈光裝飾之電線與地板連接處防水未作好所致,非雕像問題……被上訴人未在 伊施工前先進行防水施作,致裝飾物底部與施作防水層後之地板產生高低差,其底部若有積水無法正常排出,不可歸責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9頁、第425至429頁)。又林錦堂證稱:頂樓雕像上有裝燈之鑽孔……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 ……伊將雕像下面填滿就沒有漏水……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 器刮開……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部都 用防水PU覆蓋過……就沒有漏水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2頁), 似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訴人施作之雕像下方均有漏水情形。則系爭建物9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頂樓樓地 板漏水?或被上訴人施作其他工項或工序錯誤所致?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漏水之損害賠償?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圓頂及雕像排水不良導致積水,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漏水修繕費用37萬3,000元,並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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