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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上訴人
王秋郎
上訴人
吳璟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上訴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被上訴人
黃予希
被上訴人
張軒豪
被上訴人
陳姿安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被上訴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分公司寒舍艾美酒店(下稱艾美酒店)附設之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向艾美酒店員工即被上訴人黃予希(櫃檯接待人員)、張軒豪(設備管理員,下合稱黃予希等2人)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在前往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酒店人員送醫後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㈡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訴外人高志瑀(寒舍公司員工)陳述,及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內容,可見黃予希等2人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王靖傑對於是否前往醫院、係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前往等事宜,態度反覆不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依到場消防人員即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之證述,判斷病患是否心肌梗塞而須緊急送醫,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快慢解讀,此需有醫護背景。黃予希等2人非醫護人員,無從僅依王靖傑之陳述判斷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該2人在王靖傑意識清楚下,尊重其意願為其安排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照看,難認有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陳姿安於事發當時在系爭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王靖傑上岸後未繼續從事水域活動,亦無因從事水域活動而有立即危險之情事 ,陳姿安在黃予希等2人提供王靖傑必要之照看及協助後,未再前往照料,難認有違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黃予希等2人、陳姿安所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構成侵權行為,寒舍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㈢自王靖傑昏倒至救護人員抵達前,艾美酒店由具有實施、操作使用能力之員工即訴外人吳亭儀、高志瑀接續對王靖傑做CPR急救、操作使用AED緊急救護設備,並無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可言。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無設置醫務室、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自難僅憑其設置之醫務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關閉,即謂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是該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艾美酒店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寒舍公司亦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伯翰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責。㈣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依與寒舍公司簽訂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所負理賠責任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寒舍公司就系爭事故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即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㈤從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㊀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依序請求寒舍公司、蔡伯翰、黃予希等2人、陳姿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78萬9194元各本息;㊁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富邦產險給付300萬元、378萬9194元各本息(㊀㊁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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