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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周群翔王本源

上訴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福
被上訴人
吳瓊雄
被上訴人
胡雲月
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上訴人
鄭勝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上訴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原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方式,倘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語,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承買之意思,其後以書面作成之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遲至109年6月8日始到達黃清福等3人,已逾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所定15日期限(109年6月3日屆滿),不生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被上訴人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下合稱蘇永平等3人)受黃清福等3人委任,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及李國豪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依規定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對上訴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核課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受領稅款,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黃清福等3人及京美公司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淡水一信之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京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抵押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清償,非淡水一信所得拒絕。淡水一信及其受僱人鄭勝春告知京美公司系爭抵押債務餘額並受領其清償,亦無不法。上訴人以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000萬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稅捐處賠償6,000萬元本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以年籍、貸款等隱私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請求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應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李國豪代理黃清福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並依其上記載送達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非無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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