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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當事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海商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委託上訴人將裝有貨物之貨櫃3只(編號WHLU0000000、DFSU0000000、WHL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分別運送至大陸地區東莞、香港,上訴人並交付無背面條款之載貨證券影本。嗣系爭貨櫃於民國105年9月18日裝載至Wan Hai 307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同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翌日(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航程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 爭貨櫃全損,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承保系爭貨櫃之保險,於賠償受貨人即訴外人WELLPOWER SPORTING GOODS CO.LIMITED 、樂仕塑膠吹瓶廠有限公司(下合稱WELLPOWER等2公司)及託運人李長榮公司(與WELLPOWER等2公司合稱李長榮等3公司) 保險金共美元(下同)6萬4515元後,受讓該3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輪運送裝有「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下稱系爭危險品)之他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下稱系爭危 險品貨櫃),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下稱IMDG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貨櫃溢洩,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氣體,因而引發系爭火災,此屬經伊注意亦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令系爭貨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貨物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16、17款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應賠償,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特別提款權單位責任 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㈠系爭貨櫃在香港海域發生系爭火災致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不爭執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並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李長榮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系爭貨輪裝載系爭貨櫃於1 05年9月18日21時6分自高雄港發航後,於翌日(19日)上午9 時55分許之航程中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貨櫃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李長榮公司前將系爭貨櫃之貨物分別以CIF、DDU國際貿易條件出售予WELLPOWER等2公司及訴外人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貨損風險應由李長榮等3公司承擔,該3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領取保險金計6萬4515元,依收據記載,其等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貨櫃已因上訴人之運送毀損,而其未能舉證證明此貨損具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毋庸負責事由,自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3、16、17款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1.系爭貨輪經法國BV驗船中心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年度檢驗, 其船體構造、配置及供載運貨物之貨艙與甲板等設備,適於裝載運送危險品貨物,發航時經港口管制員登船檢查後放行,發航後近12小時始發生系爭火災,控制火勢後仍可繼續安全航行抵達目的港,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適航性。 2.上訴人未盡託運物之照管義務: ⑴依A Hawkins Company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系 爭貨輪裝載系爭危險品貨櫃置放於3號貨艙18排3列82層艙位,發泡性聚苯乙烯為聯合國編號2211,在IMDG規則屬第9類雜類 危險物品,包裝類別屬「Ⅲ」,該包裝未遵循上開規則使用能提供適當空氣流通之容器,竟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洩漏,使周圍環境具易燃性。適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就受損之6號貨櫃綁紮橋艙 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引燃周圍易燃氣體致發生爆炸及隨後之火災事故。雖被上訴人提出海事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及補充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係5號貨艙艙口蓋 上之電氣配電盤發生電氣故障,所產生之火花點燃系爭危險品貨櫃之易燃蒸氣,導致系爭火災。但系爭公證報告並未提出配電盤確有瑕疵並因此產生火花之事證,而系爭調查報告以:第5號綁紮橋9個具防水電源供應器,其中7個未受損害,餘2個受損情狀與外部火災侵害情形相符,未發現有發生電弧或電阻加熱跡象,欠缺電路故障之物理性證據等語。兩相比較,衡以熱工作業時發生系爭火災,及配電盤經長時航行均無異狀等情,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以前述系爭調查報告者,較為可信。 ⑵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之規定,課予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基此,就系爭危險品正確包裝及標示之義務人為託運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而非上訴人。又參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示,並衡以海運業界如對全櫃交運之貨物負有查驗聲明是否相符之義務,將衍生相關費用負擔、降低碼頭裝卸效率與造成出發遲延等問題,有違海商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意旨。可認就系爭危險品係託運人自行裝載入櫃並封櫃,且以包裝證明書聲明以更高之「Ⅱ」級別包裝,依海運實務運作之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上訴人不負查驗託運人聲明包裝是否符合規定之注意義務。 ⑶惟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系爭危險品需為適當包裝,且縱有適當包裝,仍有洩漏可能。上訴人以運送為業,就系爭危險品應如何包裝、堆存、保管等,應具備專業知識,則系爭危險品貨櫃於堆存、保管、運送時,將之「遠離或避免火源」屬其照管運送貨物之注意義務範圍。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就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因此起燃蓄積於系爭危險品貨櫃周圍環境之戊烷氣體,致發生爆炸而生系爭火災,上訴人就系爭危險品貨櫃未採取任何「遠離或避免火源」之隔離安排舉措,難謂上訴人已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基此,上訴人就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未為適當之存置致生系爭火災,因而使系爭貨櫃受損,未盡對託運物應負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3.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系爭貨櫃毀損滅失,亦未證明於此並無過失,且非船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此縱非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仍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亦無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對 李長榮等3公司負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受讓該賠償請求權,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㈤兩造合意系爭貨櫃之價值為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即1萬9210元( 香港地)、1萬9890元、1萬9890元(東莞地),另系爭貨櫃自高雄港運至目的地香港、東莞,依一般經驗,本須加計運費、出口關稅及各式稅捐、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在目的地實際售價將較商業發票所載價額為高。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依保約條款以商業發票金額加計10%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尚屬合理 。且實務上,追償完成後原保險人將扣除追償費用依再保合約還給再保險人,故保險代位求償權,不因有再保險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始符衡平原則。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5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海商法於88年修正,將舊海商法第113條第3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因「失火」所發生毀損或滅失之免責事由,移列於第69條第3款並修正文字為:「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生之火災」。揆其立法是參照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第b款"Fire,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of privity of the carrier"之文字而予修正,明定運送人 僅對本人(自己)〔如運送人為公司(法人),則為足以代表公司(法人)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負責,至其受僱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火災,運送人則無須負責。核其旨趣在船舶上發生火災易波及其他貨載,損失鉅大,考量海上運送具有高度風險,為發展海運企業,乃減輕運送人責任,針對貨損則藉由海上貨物保險制度填補損害及分攤風險,使貨主不至毫無保障。參照海商法第5條規定, 前開免責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而為適用。 ㈡查系爭貨輪裝載系爭貨櫃自高雄港發航,其發航前及發航時具適航性,而託運人對系爭危險品正確包裝及標示與否,上訴人不負查驗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係航程中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進行熱工作業,引燃周圍易燃氣體而發生,並致系爭貨櫃受損,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13至15 頁)。果爾,以上訴人不負查驗系爭危險品包裝符合規定與否之注意義務,系爭貨櫃受損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於航程中為前開之熱工作業起燃引發系爭火災之情況,究竟上訴人對於航程中其使用人(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所為熱工作業時,是否知情、為任何指示或其他管理行為,而得認為其本人未盡將系爭危險品貨櫃置於「遠離或避免火源」適當位置之照管義務?此攸關上訴人本人應否對系爭貨櫃因失火而毀損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釐清。倘非上訴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主張 免責,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以系爭火災縱非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仍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法定免責事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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