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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 上訴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家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攸關依系爭契約決定專利權歸屬事項,被上訴人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108年更名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 稱育雄公司)、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27日與育雄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強化上訴人產品轉型營運策略、培育人才事務,顧問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1月起調整為15萬元;另上訴人委任培英公司於指定地區 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雙方於105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簽訂勞務服務合約。綜合證人蔡文程(上訴人財會處處長)、李遠智(時任上訴人副董事長)、周佳蓉(培英公司業務開發人員)於本件及另案專利訴訟之證述,為符合上訴人申請專案計畫之要求(須聘僱被上訴人及其薪資轉帳資料),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 爭契約中就被上訴人之職位、職務內容及薪資均未約定,被上訴人之職稱或為特助、副總經理、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問,均僅為便於業務推廣而掛名;上訴人每月匯款被上訴人8萬餘元,應係擔任顧問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以自營地位與 上訴人合作,與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雖認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僱人,惟刑事判決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受僱人」之解釋,有其立法目的,與勞動基準法之民 事法律關係「受僱人」不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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