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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周耕宇

  • 上訴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杜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下稱匯流新聞網)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雖稱其已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於匯流新聞網發 布「本刊聲明」,更正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系爭聲明),惟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澄清作用,難認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審酌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刊登該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下稱系爭啟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於蕃薯藤網站刊登系爭啟事,係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非命上訴人為蕃薯藤網站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匯流新聞網首頁截圖、GOOGLE搜尋結果截圖、匯流新聞網114年2月3日系爭聲明截圖,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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