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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陶亞琴呂淑玲

上訴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上訴人
司(下稱三得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訴人
曾淑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傳立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被上訴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訴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鷄精之公證書及檢測 報告A均於民國112年8月間作成,距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從推知該雞精何時產生黴菌,且上訴人未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致生死亡結果,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就系爭雞精有製造瑕疵,及被上訴人傳立公司以次4人製播不實廣告,致其誤信該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終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以次2人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以次4人負侵權行為及廣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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