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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本吉
被上訴人
黃文登
被上訴人
林怡伶
被上訴人
黃馨玉
被上訴人
黃建洲
被上訴人
黃瓈諄
被上訴人
黃瀚賢
被上訴人
洪志坤
被上訴人
游舒鈞
被上訴人
黃騰馵
被上訴人
黃薇蓉
被上訴人
黃齡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816、816-2、816-5、816-6、817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黃本吉、黃文登、洪志坤、黃文基(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游舒鈞以次4人)、黃耀進(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怡伶以次5人)約自88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2至G3(不含B1)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日月潭水社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取得土地,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之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且伊等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堡○○庄65-3、3-1、34-3、40-1、4-1、4-2、58、263番地業主,而○○庄範圍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承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㈡、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㈢、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原均屬巒大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分別為其等所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2至G3(不含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等節,核與其所提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編撰之臺灣大百科全書、臺灣私法第一卷,就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土地制度及其權益之記載相符,佐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稱臺灣文獻館)收藏之光緒11年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應可採信,是墾照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治時期,臺灣之財產繼承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屬(包括家父)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依被上訴人家族族譜世系表所示,被上訴人為黃漢、黃天肥(惠)、黃岱德、黃玉振等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

㈢、依系爭墾照記載,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日月潭周邊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物。足認黃天肥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墾地之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就上開墾地之權利。另參酌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於黃漢、黃天肥(惠)父子之敘述、黃玉振撰寫之「化番六社志」及黃玉振之戶籍資料,足徵被上訴人先祖依系爭墾照所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日月潭水社區域,黃玉振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南投廳○○堡○○庄番地。

㈣、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故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依臺灣文獻館館藏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稟申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記載,黃玉振為開墾地即○○堡○○庄3-1、34-3、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諸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已因開墾而取得日月潭○○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職務,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堡○○庄58番地,並居住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先祖於清治時期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堡○○庄3-1、34-3、40-1、4-1、4-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㈤、復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中心)、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及各檢送之○○堡○○庄圖幅、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可知南投廳○○堡○○庄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日月潭周邊,在○○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圍),屬○○縣○○鄉○○段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佐以○○鄉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110年2月24日會勘時之陳述,足認○○碼頭附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已存在相當年代,被上訴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煥宗繼承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應屬可採。

㈥、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惟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並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另審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理由,可知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玉振所有,並為黃煥宗繼承後,再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上訴人核准承租816、816-2地號土地內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未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所造成,尚無從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

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其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系爭墾照記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稱德承前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邊至潭約有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界,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北約有捌里,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約有拾捌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弍拾餘甲該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化番草地主』弍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秉請恩准給照執憑」(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66頁),依其文義,提供被上訴人先祖黃天肥招佃開墾之18甲土地者,似為「○○化番草地主」,果爾,該墾照所載逐年應納租谷70餘石,能否認係官府所核定之賦稅數額並上繳官府,即非無疑。原審逕憑系爭墾照記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與證據法則已有未合。

㈢、依系爭臺帳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先祖黃玉振為○○堡○○庄3-1、34-3、40-1、4-1、4-2等5筆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然依系爭臺帳資料顯示,○○庄尚有其他地番番地,且記載之業主並非黃玉振(見原審更字卷一第134、135頁)。準此,黃玉振在日治時期似未取得○○庄全部番地之所有權。復依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函文記載:明治3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縣○○鄉範圍內,涵蓋○○鄉轄下○○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65頁),另○○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函文記載:以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堡○○庄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地籍上之水社段、阿里眉段、溪源段、乾溪段、中明段、有水段、貓囒段、北旦段、武登段、圓山段、明潭段、頂社段、頭社段、田頭社段、日月段、潭南段、青龍段、民和段、拔社埔段、葫蘆崙段等地段(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87頁)。似見日治時期南投廳○○堡○○庄之範圍,顯大於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段範圍。倘黃玉振為上開5筆番地業主,該5筆番地究係位於日治日期○○庄之何地段?與系爭土地是否重疊?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曾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於○○庄395之7番地等語,並提出昭和6年○○庄○○段地籍圖、日月潭土地開發沿革暨日據時期○○庄395-7番地產權移轉紀錄為證(見一審卷第655至669頁)。究實情如何,攸關黃玉振在日治時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業主而取得所有權,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違論理法則。

㈣、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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