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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徐福晋

上訴人
傑華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謀
上訴人
沈雪玲
上訴人
李育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上訴人
廖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業經第一審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藉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予大陸地區醫院,以賺取租金為名,實則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而收受投資款項(非法吸金),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於年息16%至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下稱H投資案),上訴人傑華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係H投資案之中區業務機構。上訴人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下稱劉佳謀等3人)依序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經理人,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由劉佳謀、李育茹於民國103年間在傑華公司舉辦之酒會時,招攬被上訴人參與H投資案,被上訴人因而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共250萬元)。劉佳謀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07萬4500元(250萬元-取回42萬5500元)本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2項給付內容同一,本於各別原因,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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