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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上訴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人王建雄、林秀華、林秋珍之證言,佐以民國81年間,王建雄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51號)5樓房屋,上訴人有忠孝街房屋,被上訴人並無房屋等節,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51號1樓之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助被上訴人購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86年間購得51號4樓房屋後,為便利下樓至系爭房屋做生意之故,而依王建雄之建議,兩造就忠孝街房屋與系爭房屋成立互為交換使用之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返還忠孝街房屋予上訴人,而於同年8月17日合法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417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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