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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上訴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訴人
魏福興
被上訴人
魏隆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魏德勝(被上訴人魏福興之父)及被上訴人魏隆城(下稱魏德勝2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共同出資,借用魏德勝女婿白晴方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羅瑞京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83、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魏福興及魏隆城之配偶黃美鈴(下稱魏福興2人,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名下。羅瑞京前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納骨塔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多次變更起造人,最終於94年10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當時工程進度60%),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未為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利與魏德勝2人雖於系爭土地拍定前談及雙方嗣後朝經營納骨塔事業進行協商,惟最終並未達成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續建納骨塔出售分潤或共同經營納骨塔事業之契約;又魏福興2人名義之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真正,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取得白晴方、魏福興2人或魏德勝2人之同意,無從援引「占有連鎖」法理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再者,系爭建照業已失效,系爭地上物無法合法使用以經營殯葬業務,且空置已逾11年,價值逐年減低,少於系爭土地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交通情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魏福興、魏隆城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201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2604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各本息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各220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證予上訴人,並經其同意援引為訴訟資料,復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58、538頁),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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